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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李某等与金华市××××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李甲,李乙,李丙,刘某某,苏某某、李某、李甲、李乙、李丙、刘某某与被告,金华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533号原告苏某某。原告李某。原告李甲。原告李乙。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原告李丙。原告刘某某。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敖某某。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金华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潭头××),住所地金华市××××村。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徐乙。原告苏某某、李某、李甲、李乙、李丙、刘某某与被告潭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巧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兼原告李某、李甲、李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敖某某、徐甲与被告潭头××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李某、李甲、李乙、李丙、刘某某诉称,被告村里有一水深四米多的水塘,多年来被告将村里的生活垃圾收集后均倒入该塘中,直至前两年,被告才将村里的生活垃圾运送到统一的垃圾中转站,而对该堆满垃圾的水塘就一直不予处理,该水塘上面浮着一层垃圾,垃圾上面又结了一层草,如不知道,根本看不出这是一个水塘,该水塘实际上已变成了一个大陷阱。原告亲属死者李丁2010年初到金华打工,租住在被告村里。同年4月22日16时许,李丁与妻子苏某某去采野菜,李丁误将该水塘当作草地,致使陷入其中死亡,直至4月23日早上,在公安机关及消防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才将李丁的尸体从该水塘中挖出。被告作为该水塘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该明显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的水塘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与李丁的死亡事故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6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354.7元、交通费1800元等共计289747.7元的70%计202823.39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华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多湖派出所对原告苏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上山采野菜期间,因死者去采摘池塘边上的野葱,不幸陷入里面死亡的事实。2、金华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多湖派出所对朱某(系被告所在村的村民)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时原告苏某某为救丈夫也陷进该池塘,后由朱某救出的事实。3、现场照片共17张(来源是金某分局多湖派出所),证明当时池塘的状况及死者陷入池塘后,附近村民及救援官兵在现场救援状况;其中第1、6、11、12张照片,证明现场的全景;第2、3、5、9张照片,证明被告村的池塘堆满垃圾,中间有一根竹竿处正是死者陷进去的位置;第3、4张照片,证明派出所民警询问死者家属指认现场情况;第7张照片,证明从死者陷进去的位置处挖出的全是垃圾;第5、8、13张照片,证明死者家属指认死者陷下去的具体位置;第6、10、15张照片,证明死者陷进池塘留下的痕迹;第14、16张照片,证明池塘边上全都是垃圾;第8、17张照片,证明救援人员挖出死者的现场照片。4、金华电视台《小马某讲》栏目对事件报道的录像资料,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5、原告苏某某与死者生前的结婚证、原告的户口本两本,证明苏某某与死者存在夫妻关系、死者父母有子女5人及原告的主体资格。6、重庆市武隆县文复苗族土家族乡铜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的家庭成员情况。7、重庆市武隆县文复苗族土家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家庭属于特困户。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想证明的是其亲属李丁陷入塘中死亡的经过,原告苏某某陈述是其丈夫独自一人走进池塘,而李丁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看见池塘并自己走进去,应该知道后果,被告没有过错,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人朱某是知道该处是池塘的,当时原告自己也看见死者陷进去了,也是知道是池塘的,因此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无需赔偿;被告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的三张照片可以很清楚地看出该处是一个池塘,现场也能很明显看出是池塘,因此是死者自己没有注意安全才造成了死亡,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对证据4认为没有证明效力,金华电视台《小马某讲》栏目中对该事件的报道是一种事后报道,不能真实反映现场情况与事情经过;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特困户应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证明才有效力,且死者家属是否是特困户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报道本身的真实性及原告因溺水死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报道属事发后的现场情况及相关人员的陈述,不足以证明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潭头××辩称,1、该池塘的周围有堤坝,可以明显看出是一个池塘,且池塘中的水也不浅,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看不出该处是个池塘。2、死者是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成年人,对于凭肉眼就能看出的一个比较深的池塘,即使该处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死者自己也应有判断能力,而不应去涉水。3、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等相关材料,也没有提供死者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综上,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照片10张(由被告方在原告起诉后拍摄),证明事发地属于荒郊野外的水塘,该池塘的水位是很深的,后为了寻找死者尸体把堤坝挖开了水位有所下降,但池塘水还是较深的。对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现场照片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不是事发当时的现场照片,距事件发生这么久不能证实事实经过,该照片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核,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死者李丁(1969年9月24日出生)于2010年初到金华打工,并租住在被告潭头××所在村的一村民民房某。同年4月22日下午16时许,李丁与妻子苏某某去被告村外(距被告村约五百米远)的一山坡上采摘野菜,期间李丁走进该山坡上的一池塘中,不幸陷入该池塘的深水及垃圾淤泥中致溺水身亡。同时查明,该池塘系被告村集体所有,在1958年农田水利建设时由该村集体开挖建成,用于农田灌溉,在雨季该池塘正常蓄水有三至四米深。近年来,该村附近的部分村民自行将生活垃圾倒入该池塘中,致使靠近路边的池塘内淤积并漂浮了大量的生活垃圾,并长有杂草,直至前两年,被告统一将村里的生活垃圾运送到垃圾中转站,但至事发时被告对该水塘内的垃圾一直未清理。另查明,原告苏某某与死者李丁系夫妻关系,死者李丁系原告李某、李甲、李乙的父亲,原告李丙、刘某某系死者李丁的父母,死者李丁的父母生育了五个子女。此外还查明,事发地于当天在事发前下过雨,死者李丁生前不会游泳。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李丁因陷入池塘的深水及垃圾淤泥中溺水身亡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亲属李丁的死亡是否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对属于其村集体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虽然具有管理职责,但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管理义务。首先,事发的池塘离开被告村庄有一定的距离,并在野外的山坡上,而不是在村中的民宅边上。其次,该池塘的原来用途是用于村民田、地的灌溉,并已开挖使用数十年,在事发当时并非由被告直接控制使用或用于集体经营,被告对该池塘在法律上并没有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该池塘内淤积并漂浮了大量的生活垃圾,这是因为几年前该村附近的部分村民自行将生活垃圾倒入该池塘中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组织村民将垃圾倒入该池塘内的,而且在几年前被告对村民生活垃圾的倒放并无监督、管理的义务。第三,本案中受害人李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事发地当时的地貌、环境及其塘内有水的状况,加上当时也是雨水较多的季节,虽然池塘内有大量的垃圾并长有杂草,但受害人应足以判断事发地是一口较深的池塘,并具有一定的自然危险属性,但受害人贸然进入而深陷其中并导致溺水身亡,认定受害人溺水身亡与被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不足,相反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主要的责任。但是被告在统一将本村的生活垃圾运送垃圾中转站后,未及时对池塘内的垃圾进行必要的清理,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受害人的身亡承担一定的责任,酌情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其数额无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苏某某、李某、李甲、李乙、李丙、刘某某因亲属李丁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85160元(20年×9258元/年)、丧葬费17073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4.7元(35.47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02887.7元的15%计30433.15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36433.15元。二、由被告金华市××××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苏某某、李某、李甲、李乙、李丙、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5360元的15%计530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苏某某、李某、李甲、李乙、李丙、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原告苏某某、李某、李甲、李乙、李丙、刘某某承担1749元,被告金华市××××村民委员会承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巧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李萌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