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仙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建利与陈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利,陈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463号原告:高建利,住仙居县南峰街道道院10-4号。被告:陈善,住仙居县城区安洲街道茶园新村12号。原告高建利与被告陈善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珊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高建利诉称:被告陈善因缺少资金,于2009年7月14日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善均未归还。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善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4日起月利率按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善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高建利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借款至今,被告陈善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高建利与被告陈善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高建利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陈善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息,不能成立,但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高建利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建利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陈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员  崔珊香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