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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咸秦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卫某某,女,1980年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源,男,1965年2月8日生(系原告之哥)。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4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春晓,男,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卫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于2001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8日生一男孩,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共同外债35000元依法判决;5、诉讼费由双方承担。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与王宁居住在一起,有外遇。被告质证认为,我说了,但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二,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夫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盖房时借原告父亲2万元,借原告姐某某1万元,借原告哥某某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是其在喝醉情况的写的。证据四,2009年6月4日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协议离婚,被告不履行协议,被告承认债务。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在原告强迫下写的。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他没有第三者,加之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家中房产都是被告父母的,只是婚后加盖了两间房屋,前面五间房屋是双方婚后用被告打工挣的钱及征地补偿款盖的,35000元外债不存在。被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11月16日胡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后院一层房屋系被告父母所盖。原告质证认为,是原、被告盖的,盖房时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对原、被告双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赵博文。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2002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生活期间盖有两间房屋,2007年前院盖两层五间楼房,后院加盖一层两间楼房,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盖房时,借原告父亲卫某某20000元,借原告姐某某10000元,借原告哥某某5000元,被告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家俱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冰柜一台、电动自行车两辆、电脑一台、17寸彩电一台、电磁炉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赵某某,因从小和被告父母生活,以有利于孩子成长,由被告赵某某抚养为宜。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盖两间楼房,因是原、被告双方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所盖,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卫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从2010年7月起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家俱一套;婚后共同财产冰柜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电脑一台、17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归被告赵飞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电磁炉一台、席梦思床一张、饮水机一台归原告卫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所盖前院(南边)五间(包括一间过道),上层两间、下层西边一间归原告卫某某所有;前院下层东边一间及后院上层两间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前院下层中间过道归原、被告双方共有。五、共同外债35000元(借原告父亲卫招民20000元,借原告姐某某10000元,借原告哥某某5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17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晓黎代理审判员  王 彪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