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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甲与吴某某、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甲,吴某某,傅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818号原告傅甲。被告吴某某。被告傅乙。原告傅甲为与被告吴某某、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傅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07年3月21日100万元、2008年1月25日108万元、4月1日55万元、6月1日5万元、6月25日7万元,利息均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付至2008年6月底止,本金未归还。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按月利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傅乙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1日、2008年1月25日、4月1日、6月1日、6月25日,被告吴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08万元、55万元、5万元、7万元,共计275万元。2009年12月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载明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付至2008年6月底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5份,借款说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傅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傅甲借款27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按月利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5元,由被告吴某某、傅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冯 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