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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甲与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甲,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颜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储某。原告颜甲诉被告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成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甲起诉称:2008年9月15日0时25分许,原告驾驶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路与永兴路路口,与车号为皖h×××××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10级伤残的交通事故。因皖h×××××号驾驶员事发后弃车逃逸,故原告要求该车的车主储某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费用90212.28元,并按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偿费用。被告储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桐公交认字(2008)第q09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因皖h×××××号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至今未查获,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调查所得不能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的事实。二、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页,住院收费收据2份,费用清单4页,门诊收费收据6份,以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支出费用的情况。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2009年7月15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均包括住院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四、交通费发票30份,证明原告为治伤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五、原告从业资格证,石门派出所证明,结婚登记证各一份,户口本3页,以证明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被告储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交警卷车辆信息和安庆市车管所证明各一份,被告储某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皖h×××××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本案被告储某和该车保险终止期为2007年1月10日,以及被告储某的身份情况。上述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15日0时25分许,原告颜甲驾驶浙f×××××号轿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校场路××××交叉口地方,与沿永兴路由北往南行驶的车号为皖h×××××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颜甲及浙f×××××号轿车内乘员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桐乡第一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13321.78元。2009年7月15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每天一人一个月,均包括住院期间。事发后,皖h×××××号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至今未查获。本起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桐公交认字第(2008)第q09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皖h×××××号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至今未查获,根据调查所得不能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并查实皖h×××××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储某。另查,皖h×××××号轿车在事发期间未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出事时原告颜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系好安全带,至事发地点交叉路口地方,未注意观察道路车辆动态情况,减速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过叉口。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夫妻于1997年2月11日生育一子颜乙。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皖h×××××号车辆驾驶员事发后逃逸,该驾驶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本案原告颜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系好安全带,至事发地点交叉口地方,也未注意观察道路车辆动态情况,减速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交叉口地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皖h×××××号驾驶员的责任。因此原告颜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皖h×××××号车辆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实皖h×××××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储某,原告因皖h×××××号驾驶员事发后逃逸至今未查获,而起诉登记车主储某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皖h×××××号轿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储某应在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额部分,由被告储某承担70%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案情由被告储某赔偿3500元。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321.78元、误工费10799.10元(25918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1818元(21816元/年÷12个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547.40(15158元/年×6年÷2×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81440.28元。由被告储某在皖h×××××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6418.50元,余5021.78元,由被告储某赔偿70%计3515.25元。两项合计被告储某赔偿原告7993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2008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的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储某赔偿原告颜甲7993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元,由原告颜甲负担100元,由被告储某负担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玉成审 判 员  李小霞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