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深圳市龙岗某甲制品厂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深圳市龙岗某甲制品厂,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某甲制品厂。。投资人:黄××。委托代理人:蔡××,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深圳市龙岗某甲制品厂(以下简称某甲厂)因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5月13日和2008年7月27日,陈××与某乙塑胶制品厂签订了模具报价单,报价单显示抬头是某乙塑胶制品厂,模具验收及交模地点是在客户公司,并注明本报价单经客户确认签字回传后,便可视为正式订单,落款处有林××、陈××的签名,双方约定了模具的模号、零件名称、出模数和模价等主要内容。二、2008年11月5号,陈××与某乙塑胶制品厂签订了模具报价单,抬头写明是某乙,下行注明林××和黄××,此外,报价单显示”模具验收及交模地点在客户公司。……本报价单经客户确认签字回传后,便可视为正式订单。”落款处有黄××、陈××签名并有加盖某丙模厂的公章。另查,一、陈××于2008年6月20日送货,送货单票根号为02××。收货单位写明是某乙塑胶制品厂,落款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是彭××。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是陈××。该次货款结合2008年5月13号的模具报价单可以确定为90000元。二、陈××于2008年10月3日送货,送货单票根号为021××。收货单位是某乙塑胶制品厂,经手人是彭××。此次货款结合结合2008年7月27日的模具报价单可以确定为70000元。三、陈××于2008年11月20日送货,送货单票根号显示0211322,收货单位是某乙塑胶制品厂,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是彭××,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是陈××。该次送货结算金额为14000元。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林××、某甲厂立即支付拖欠货款94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某甲厂承担。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有没有按照模具报价单履行送货义务。陈××主张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有送货单为证,并有证人彭××证实某乙塑胶制品厂已经收到了货物,对于双方发生的买卖货物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2、某乙塑胶制品厂没有经过合法工商登记注册,没有合法成立,但是这不影响林××、某甲厂利用该某乙塑胶制品厂名义跟陈××签订的模具报价单的效力。陈××与林××、某甲厂签订的模具报价单是合法的,是确定买卖货物的有效协议。双方应该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在该案中,陈××已经按照模具报价单履行了送货义务,林××、某甲厂至今尚欠货款94000元。陈××请求林××、某甲厂支付货款应予以支持。逾期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林××、某甲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货款94000元。二、林××、某甲厂应同时支付陈××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10日计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林××、某甲厂承担。上诉人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一、林××与某甲厂没有在位于龙岗区××街道××社区××号”合伙”开办”某乙塑胶制品厂”,原审法院主观推理,认定林××与某甲厂”利用该某乙塑胶制品厂名义跟原告签订模具报价单”,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审认定林××与某甲厂”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4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彭××提交的2008年5月13日的报价单金额为90000元,7月27日报价单金额为70000元,11月5日的报价单金额为145200元(对应11月20日的送货单为14000元),总金额达到174000元,陈××主张94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三、彭××伪造、提供虚假证据,应当以妨碍民事诉讼予以处罚。陈××提交的伪造”送货单”,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从”送货单”的序号看,2008年6月20日送货单序号02××,同年10月3日送货单序号02××,而同年11月20日送货单02××,所谓的”送货单”是彭××别有用心伪造的,彭××所作出的解释不合情理和常理。四、彭××应当是本案的责任人,而不能是证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彭××提交的三张”送货单”,收货人均为彭××,林××不认识彭××,也没有授权彭××签收”货物”,某甲厂也否认有此职员,没有证据证明彭××是某甲厂、林××的职工。在”送货单”签字收货的彭××才是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当为适格的被告或者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将彭××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陈××申请彭××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不排除陈××利用林××没有履行的报价单,恶意诉讼,强加林××承担”清偿债务”责任。林××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驳回陈××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负担。上诉人某甲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判决错误,极大地损害了某甲厂的合法权益。(一)某甲厂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负有给付货款义务的诉讼主体,原判决判令某甲厂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缺乏事实根据。第一,与陈××发生业务往来的是位于龙岗区××街道××社区××号的某乙塑胶制品厂,而某甲厂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名称为深圳市龙岗某甲制品厂,经营场所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楼。由此可见,某甲厂与同陈××发生业务往来的某乙塑胶制品厂是两个独立的、不同的企业。某甲厂与陈××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第二,陈××在一审过程中并没有提交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某乙塑胶制品厂同某甲厂之间有关联。(二)关于2008年11月5号的模具报价单,原判决张冠李戴,仅凭该报价单的抬头写的是某乙、黄××的签名就认定是陈××与某乙塑胶制品厂之间签订的,显然与事实不符。首先,”某乙”不能指代和确定是某乙塑胶制品厂。其次,黄××与陈××签订模具报价单后,黄××和某甲厂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到报价单所确定的货物。第一,根据陈××提供的2008年11月20日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是某乙塑胶制品厂,并不是黄××和某甲厂。第二,模具报价单上双方订购的是价值145200元、11种不同种类的模具。而送货单上所送的货物种类、名称及价款均不一致,据此也不能证明黄××和某甲厂收到了所订购的货物。第三,收货人彭××不是某甲厂的员工。作为证人的彭××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身份关系的证据证明其是某乙塑胶制品厂和某甲厂的员工。另外,也没有提供任何其他相关证据来佐证其证词的真实性。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遗漏了被告。由于彭××与某乙塑胶制品厂之间的身份关系无法证实和确认,因此彭××作为收货人在本案中是直接的责任人,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并且一审中理应是被告地位的彭××却以证人的身份出现,不能排除其与陈××串通的可能性。某甲厂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驳回陈××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承担。被上诉人陈××辩称:一、林××、某甲厂利用某乙塑胶制品厂的名义经营证据充分,报价单明确注明交易单位是某乙塑胶制品厂,报价单得到了林××、黄××的签名确认;二、原审法院审理中,林××、某甲厂均答辩称没有收到报价单约定的产品,但林××、某甲厂为什么要连续与陈××签定三份报价单,从常理上推断,如果有一次不能有效合作,不可能有第二次合作;三、某甲厂在龙岗区××楼,而现在的地址在××社区经营,原审法院向该单位寄送传票时,因某甲厂不在该地址而退件;四、从商业习惯来看,报价单是由老板签订,收货一般是由员工,彭××在本案中只是收货的员工,并不是本案的责任人。综上,陈××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已经有充分证据形成证据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彭××在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述称某甲厂的老板是黄××,某乙塑胶制品厂的老板是黄××和林××,林××在某乙塑胶制品厂内有股份,其是某乙塑胶制品厂的员工,签收了本案送货单上的货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某甲厂与林××是否作为一方主体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其二,陈××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陈××主张,某甲厂与林××以某乙塑胶制品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但某甲厂、林××均否认认识对方,亦否认双方曾以某乙塑胶制品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本案中,某甲厂确认2008年11月5号的报价单,林××确认2008年5月13日、7月27日的报价单。2008年5月13日、7月27日报价单抬头注明的是某乙塑胶制品厂,该标注为打印文字,林××虽否认其与某乙塑胶制品厂的有关系,但对上述报价单所注明的抬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而在2008年11月5日的报价单中,抬头注明了某乙,还注明林生和黄生,结合证人彭××的证言,陈××的主张更具优势,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厂与林××以某乙塑胶制品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本院亦予以确认。由于某乙塑胶制品厂未经合法登记,应当由实际经营者某甲厂和林××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某甲厂和林××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甲厂、林××均否认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但陈××提交的报价单、送货单以及彭××的证人证言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陈××关于其已经按约定送货的主张更具证据优势。2008年6月20日、10月3日的送货单与2008年5月13日、7月27日的报价单在品名、规格等方面能够对应,2008年11月20日的送货单与2008年11月5日的报价单虽未完全对应,但实际的送货情况只是减少报价单约定的品种,报价单与实际送货情况有变化亦属正常现象,何况,如果2008年5月13日、7月27日的报价单未交货,某甲厂、林××又于2008年11月5日向陈××下订单不符常理。因此,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陈××已经向某甲厂、林××交付了价值174000元的货物。陈××称某甲厂、林××已经支付了80000元,该陈述属于对陈××不利的自述,本院予以采信。某甲厂、林××尚欠陈××94000元,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某甲厂、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2150元,深圳市龙岗某甲制品厂负担2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 滨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路德虎(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