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133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以做花木生意需资金周转,银行已经下班取不出钱,自己一时凑不齐为由向原告蒋某某借款4500元,承诺于第二天就会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当天晚上,被告又以有人向其逼债为由,再向原告借款500元,并承诺次日一并还清,但该500元借款未出具借条。事后被告食言,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借款,被告推诿未付。故原告蒋某某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应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举证。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应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向原告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4500元及归还借款期为2010年2月27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蒋某某催讨,被告应某某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蒋某某诉至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某某尚欠原告蒋某某借款4500元,有被告应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故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应某某归还借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蒋某某未能对另500元借款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5元,被告应某某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代理审判员 徐文斌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江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