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甲、韩某乙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韩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韩某乙,男,住柘城县。被告王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王某乙,女,住柘城县。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乙、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800元及压帖礼和物品。被告口头辩称:彩礼8800元不错,但已返还大部分。原告给盖房子款20000元,婚约解除时,我们共计退还26600元,是按原告说的退的,现实欠2000余元。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彩礼现金8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喜帖一份,证明韩某乙与王某乙订立婚约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韩某乙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给被告方押彩礼现金8800元(原、被告均认可)。因被告提出让原告建房,原告一时建不起,被告让原告拿现金陆万元押在被告处。原告没有如数将现金押在被告处,造成婚姻解除,因退还彩礼及建房压金双方说法不一,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约原告向被告押彩礼现金8800元,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称向被告押建房款26600元,而被告对此只认可20000元,对6600元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确认所押建房款为20000元。双方婚约解除,对于被告向原告返还26600元原、被告均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其它物品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返还现金2200元。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