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贺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6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周苗。原、被告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对彼此的性格脾气、生活习性,处世态度、道德观念等缺乏了解,以致结婚12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吵得原、被告双方筋疲力尽。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均因对财产、子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不告而终,现原告考虑到原、被告确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无和好的可能。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40000元)。被告贺某答辩认为,原告所诉内容均不是事实,夫妻双方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只要原告不要与她人来往,夫妻还是可以继续生活下去,双方多次协商离婚,被告均表示不愿意离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目前双方感情不合分居时间不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为与被告贺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 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