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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景福与王利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福,王利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422号原告:陈景福。委托代理人:马雨根。被告:王利章。原告陈景福为与被告王利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景福的委托代理人马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景福起诉称:2009年7月23日,王利章向陈景福借款6万元,并在收到现金后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景福多次向王利章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利章归还借款6万元,承担银行利息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利章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景福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王利章归还借款6万元,支付银行利息即逾期还款利息2430元(按年利率4.86%,按本金6万元自2009年8月23日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利章承担。原告陈景福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王利章于2009年7月23日向陈景福借款6万元,并对借期、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王利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景福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景福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23日,王利章向陈景福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8月2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王利章未返还。本院认为,陈景福与王利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景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王利章未依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陈景福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景福借款60000元;二、被告王利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景福逾期利息2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被告王利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廖建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