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66号原告:赵甲。被告:赵乙。被告:钱某某。原告赵甲与被告赵乙、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6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甲、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起诉称:2009年6月17日、7月8日,原告赵甲分别为被告赵乙向卞某某的借款合计2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赵乙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后卞某某向被告赵乙催讨无果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赵甲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2月3日,原告赵甲与卞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赵甲归还卞某某担保借款200000元,并于2010年3月底前付清。原告于同年5月15日履行还款义务。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依法向两被告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赵乙、钱某某立即归还原告赵甲担保借款200000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甲为支持其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某某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赵乙向卞某某的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因赵乙未履行还款义务,卞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履行完毕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乙、钱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赵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钱某某答辩称:原告赵甲已代被告赵乙向卞某某清偿借款200000元属实,但目前因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对原告赵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钱某某质证后无异议,因被告赵乙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乙于2009年6月17日、7月8日分别向卞某某(案外人)借款合计200000元,并由原告赵甲为被告赵乙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赵乙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卞某某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向卞某某清偿借款200000元。另查明:被告赵乙、钱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某、收条、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赵乙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到期主债务人被告赵乙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履行了作为保证人的代偿义务,据此依法取得向被告赵乙的追偿权。被告赵乙应归还原告代其偿付的款项。另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为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乙、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甲200000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乙、钱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