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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24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王乙。被告:吴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赛蓉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乙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乙、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8月26日起,被告王乙以做生意需要先后四次向王甲借款5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被告王乙去向不明,也未清偿上述借款。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5万元。被告王乙、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被告王乙、吴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王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甲与王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王甲要求王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也无证据证明吴某某愿意共同归还该借款。原告要求吴某某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王甲借款55万元;二、驳回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