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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祝业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业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业军,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家住宿州市墉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业军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祝业军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农批市场冷冻交易区,盗走被害人郑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被群众发现,祝业军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祝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祝业军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业军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祝业军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业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