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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法半商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法半商字第115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帐户,但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某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转账凭条、银行明细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短信摘抄,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万元并催讨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某某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0元,原告何某某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帐户,但是该款经原告何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李某某理应归还欠款。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 勇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