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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赵某与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赵某,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7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普通卡,并获准领取牡丹贷记卡一张。被告赵某某在领卡后,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2月1日间透支本息计人民币11335.48元。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被告偿付透支本息11335.48元,并自2010年2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追加利息。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某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牡丹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透支消费清单各一份及原告方某某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牡丹信用卡,故原、被告双方应当以牡丹卡领用合约规范约束各自的行为。现被告赵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贷记卡本息11335.48元(暂算至2010年2月1日),并支付自2010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梁春芬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