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深龙��刑初字第10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陈某某的举报称龙岗区××街道有人贩毒并愿意提供协助。后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与被告人邱某某联系毒品交易的事宜。同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与陈某某、邓某某(女)在龙岗区××街道××巷六号四楼靠右边出租屋房间进行交易,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邱某某即被抓获,并当场缴获用以交易的毒品9.24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人民币3000元以及手机一部,随后从其身上和住处查获毒品了一批(包括3.2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4.96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58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和电子称两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提取笔录、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物证相片、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称二台及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处理。上诉人邱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系特情引诱案件;2、邱某某系以贩养吸;3、本案在邱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不能认定为贩卖数量。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上诉意见和辩护人辩护理由称在上诉人家中查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数量的意见,经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吸毒人员贩卖毒品,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相应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和辩护人辩称本案是特请引诱和以贩养吸的意见,已在原审时提出,原判对该理由均予以采纳并已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上诉人和辩护人再以此理由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邹鹏(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