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汪某某生命权、与李某某、潘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汪某某生命权,李某某,潘某某,汪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24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某、潘某某、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汪某某因建房所需,将其在汪家村××楼房发包给被告潘某某承建,被告潘某某又将木工项目发包给被告李某某,原告以16元/平某某的价格从被告李某某处承包某某工作。2008年6月6日下午,原告在用电锯锯材料时,左手不慎被锯伤,当即被送往宁海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至2008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不定期门诊。被告汪某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655.43元,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三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被告李某某还扣留了原告的应得报酬3300元余元。经宁波三益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病休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由于被告汪某某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潘某某,被告潘某某又将工程肢解后的木工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又以包轻工形式将工程再次发包给原告,上述三被告的发包行为因违法而无效,对于原告在工作中所遭受的损害,三被告应某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5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误工费8357.04元[(16天+3个月×30天/月)×78.84元]、护理费5991.84元[(16天+2个月×30天/月)×78.84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11450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8644.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655.43元,计40988.88元。现要求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宁海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②宁海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7655.43元并已由被告汪某某垫付的事实。③宁波三益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病休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原告为鉴定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是为被告汪某某建房,被告汪某某作为房东应该支付原告医疗费。我将木工活以16元/平某某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原告为了省钱使用报废的电锯,同时想多挣钱急急忙忙地干,要把三天的活两天干完,最后把自己的手给锯了,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潘某某辩称:2008年3月,被告汪某某将三间四层半楼房的建造工程以包轻工的形式按125元/平某某承包给我,钢筋、水泥都是被告汪某某出资购买的,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协议。我承包后将其中的包壳子板项目分包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又将木工活承包给原告我是不知道的。如果被告汪某某要承担责任,我也愿意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潘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汪某某辩称:被告汪某某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汪某某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潘某某,双方是承揽关系,被告汪某某所建的房屋在农村,没有法律规定建造农村房屋需要资质,被告汪某某与潘某某之间的承揽关系不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汪某某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承揽造成的损失应由潘某某承担。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也是承揽关系,当时双方约定的承包价格为16元/平某某,且原告自己带了作业工具电锯,在工作当中也不受时间限制,所以原告在承包过程中赚取利润,期间产生的风险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为当时电锯已经报废老化但原告仍在使用。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无异议,被告汪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为住院期间的护理遵照医嘱,但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而病休时间3个月也没有说明是否包括住院期间,因此,护理时间只能计算2个月,病休时间只能计算3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司某某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第二段的记载:“胡某某的左中指皮肤、肌腱缺损,左某指末节缺失,伤后需较长时间休息,一段时间日常生活能力受限,需他人护理。建议胡某某的病休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遵照医嘱”,鉴定结论中的病休时间与护理时间应该是指出院后的时间。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汪某某因建房所需,将其在汪家村××楼房以包轻工的形式按125元/平某某的价格发包给被告潘某某承建,钢筋、水泥由被告汪某某购买。被告潘某某承包后又将其中的包壳子板工程以30.5元/平某某的价格分包给被告李某某,木材由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以16元/平某某的价格从被告李某某处承包了木工工作。2008年6月6日下午,原告在用电锯锯木料时左手被锯伤,在宁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中指皮肤、肌腱缺损;左某指末节缺失。被告汪某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655.43元。出院后,经宁波三益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病休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遵照医嘱。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765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误工费8278.2元[(15天+90天)×78.84元]、护理费5913元[(15天+60天)×78.84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11450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7471.63元。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潘某某,被告潘某某又将其中的包壳子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又将木工工作再次承包给原告,被告潘某某、李某某与原告均没有相应的资质,被告汪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选任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因被告汪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在主观上存在共同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疏忽大意在施工时被自己所用的电锯致残,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汪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分别承担20%、20%、3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7471.63元的30%,计14241.49元。二、被告潘某某应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7471.63元的20%,计9494.33元。三、被告汪某某应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7471.63元的20%,计9494.33元,扣除已支付的7655.43元,尚需支付1838.9元。四、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汪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5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65元,被告汪某某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相 斌审 判 员 祝 多 土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蔡巧红(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