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280号原告:胡某。被告:吕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建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但双方未有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胡乙。婚后,因被告不去工作,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虽经原告一年多时间的规劝,却一直未有效果。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数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吕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事实,结婚后,我去工作,还还了2万元债务。现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不愿意与我共同生活,为了考虑女儿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但双方未有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胡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数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可能没有矛盾,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完全可以和好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建党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