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与浙江××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浙江××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浙江××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甸村××号。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嘉善天化化工厂厂房及办公楼,向原告租赁建筑钢管、扣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部分租赁物未返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39708元;返还租赁物钢管31137.4米、扣件18270只,或折价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至本院的证据中,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嘉善县魏塘镇天天钢管租赁站,承租方为浙江××都××有限公司天化工程项目部,而本案原告仅为合同中出租方的经办人。嘉善县魏塘镇天天钢管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孙志昌。原告作为证据提交至本院的结算单载明,出租钢管和扣件的发料单位分别为嘉善县魏塘镇天天钢管租赁站和嘉善长合钢管租赁站。故原告孙某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沈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