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杨某甲等与杨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杨甲。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杨某丁。原告杨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树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亦系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起诉称:四原告与被继承人郑某某属于母子、母女关系,与被告杨某丁属于父子、父女关系。2009年11月16日,郑某某与被告杨某丁在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泰宇花某2幢1单元501室签订夫妻婚姻财产协议书,并于2009年11月17日立下自书遗嘱,遗嘱载明:“1、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街中街2#楼一层113#,房屋所有权证号94400,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杨甲;房屋共有权人:杨某丁,共有权人所占份额30%;按照夫妻财���协议其中共有权所占份额全部归于我所有。我这份额遗留给长子杨甲(身份证号:××)个人所有,并作为其个人财产。连云港市东海县步行街晶都商业广场c4--1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4528,房屋所有权:郑某某;按照夫妻财产协议全部归于我所有。我这份房产遗留给长子杨甲个人所有,并作为其个人财产。2、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街中街2#楼一层115#,房屋所有权证号94398,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杨某乙;房屋共有权人:杨某丁,共有权人所占份额30%;按照夫妻财产协议其中共有权所占份额全部归于我所有。我这份额遗留给次子杨丙(身份证号:××)个人所有,并作为其个人财产。连云港市东海县步行街晶都商业广场c5--110号,房屋所有���证号4341,房屋所有权:郑某某;按照夫妻财产协议全部归于我所有。我这份房产遗留给次子杨某乙个人所有,并作为其个人财产。3、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街中街2#楼一层114#,房屋所有权证号94397,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杨某丙;房屋共有权人:杨某丁,共有权人所占份额30%;按照夫妻财产协议其中共有权所占份额全部归于我所有。我这份额遗留给三子杨丁(身份证号:××)个人所有,并作为其个人财产。4、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街中街2#楼一层116#,房屋所有权证号94399,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杨某甲;房屋共有权人:杨某丁,共有权人所占份额30%;按照夫妻财产协议其中共有权所占份额全部归于我所有。我这份额遗留给女��杨某甲(身份证号:××)个人所有,并作为其个人财产。连云港市东海县步行街晶都商业广场c4--112b号,房屋所有权证号4529,房屋所有权:郑某某;按照夫妻财产协议全部归于我所有。我这份房产遗留给女儿杨某甲个人所有,并作为其个人财产。5、除上述已处理的房产之外的一切属于我的财产,全部遗留给丈夫杨某丁个人(身份证号:××××)。本遗嘱指定丈夫杨某丁为执行人。”2010年2月26日郑某某因病去世,现四原告依照其自书遗嘱欲继承过户上述房屋产权,但是父亲一直拖延,至今仍未能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继承人郑某某与被告杨某丁在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夫妻婚姻财产协议书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继承人郑某某2009年11月17日的自书遗嘱有效。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街中街2#楼一层113#,房屋所有权证号94400,其中共有权人杨某丁所占30%份额归杨甲独有;连云港市东海县步行街晶都商业广场c4--1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4528,归杨甲独有;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街中街2#楼一层115#,房屋所有权证号94398,其中共有权人杨某丁所占30%份额归杨丙独有;连云港市东海县步行街晶都商业广场c5--1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4341,归杨某乙独有;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街中街2#楼一层114#,房屋所有权证号94397,其中共有权人杨某丁所占30%份额归杨丁独有;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街中街2#楼一层116#,房屋所有权证号94399,其中共有权人杨某丁所占30%份额归杨乙独有;连云港市东海县步行街晶都商业广场c4--112b号,房屋所有权证号4529,归杨某甲独有;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温馨人家24幢1单元1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7029262,郑某某所占10%份额归杨某丁独有;连云港市东海县步行街晶都商业广场c5--10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4538,归杨某丁独有;连云港市东海县步行街晶都商业广场c4--112a号,房屋所有权证号4342,归杨某丁独有。4、判令被告协助四原告办理相某某屋产权过户手续。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和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家庭关系;2.郑某某死亡证明,以证明被继承人郑某某因病去世的事实;3.婚姻财产协议书,以证明郑某某和杨某丁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协议的事实;。4.郑某某自书遗嘱,以证明郑某某生前立下自书遗嘱的事实;5.涉案房地产权属证书,以证明本案相某某地产权属情况。被告杨某丁答辩称:我和妻子郑某某订立夫妻财产协议书以及郑某某订立自书遗嘱都是事实。当时我的妻子郑某某已经病重,为了考虑病人的感受,对夫妻财产协议书和遗嘱我都予以认可,实际上对有些财产的处理我是有不同看法的,所以事后没有及时进行财产过户,现我对婚姻财产分割以及���嘱处理遗产的方式都没有意见,但由我继承的房产也要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郑某某与被告杨某丁系夫妻关系。郑某某与杨某丁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杨甲、长女杨某甲、次子杨某乙和三子杨某丙。2009年11月16日,郑某某与被告杨某丁在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泰宇花某2幢1单元501室签订夫妻婚姻财产协议书,并于2009年11月17日立下自书遗嘱,遗嘱载明:“1、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街中街2#楼一层113#,房屋所有权证号94400,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杨甲;房屋共有权人:杨某丁,共有权人所占份额30%;按照夫妻财产协议其中共有权所占份额全部归于我所有。我这份额遗留给长子杨甲(身份证号:××)个人所有,并作为其个人财产。连云港市东海县步行街晶都商业广场c4--1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4528,房屋所有权:郑某某;按照夫妻财产协议全部归于我所有。我这份房产遗留给长子杨甲个人所有,并作为其个人财产。2、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街中街2#楼一层115#,房屋所有权证号94398,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杨某乙;房屋共有权人:杨某丁,共有权人所占份额30%;按照夫妻财产协议其中共有权所占份额全部归于我所有。我这份额遗留给次子杨丙(身份证号:××)个人所有,并作为其个���财产。连云港市东海县步行街晶都商业广场c5--1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4341,房屋所有权:郑某某;按照夫妻财产协议全部归于我所有。我这份房产遗留给次子杨某乙个人所有,并作为其个人财产。3、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街中街2#楼一层114#,房屋所有权证号94397,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杨某丙;房屋共有权人:杨某丁,共有权人所占份额30%;按照夫妻财产协议其中共有权所占份额全部归于我所有。我这份额遗留给三子杨丁(身份证号:××)个人所有,并作为其个人财产。4、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街中街2#楼一层116#,房屋所有权证号94399,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杨某甲;房屋共有权人:杨某丁,共有权人所占份额30%;��照夫妻财产协议其中共有权所占份额全部归于我所有。我这份额遗留给女儿杨某甲(身份证号:××)个人所有,并作为其个人财产。连云港市东海县步行街晶都商业广场c4--112b号,房屋所有权证号4529,房屋所有权:郑某某;按照夫妻财产协议全部归于我所有。我这份房产遗留给女儿杨某甲个人所有,并作为其个人财产。5、除上述已处理的房产之外的一切属于我的财产,全部遗留给丈夫杨某丁个人(身份证号:××××)。本遗嘱指定丈夫杨某丁为执行人。”郑某某在遗嘱篇尾还书写了如下声明:“上述遗嘱,是立遗嘱人在神智完全清醒的情况下所立,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遗嘱为本人所立唯一遗嘱。”郑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因病去世,后四原告欲依照��自书遗嘱继承过户上述房屋产权,但被告未予协助,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诉请求。另查明,郑某某父母居住在温州市××区,共生育六个儿子和两个女儿。郑某某去世后,郑某某父母没有对其遗产处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郑某某与杨某丁于2009年11月6日订立的《婚姻财产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有效处分。郑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立下自书遗嘱,对依据《婚姻财产协议书》取得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并指定被告杨某丁为遗嘱执行人的事实清楚。郑某某订立自书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形式合法,内容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中郑某某父母不属应予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无生活来源继承人,因此郑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所立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现四原告要求确认《婚姻财产协议书》和郑某某的自书遗嘱有效并诉请办理相关遗产的权属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一并办理由其继承的房产过户手续,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郑某某与被告杨某丁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婚姻财产协议书》有效。二、确认被继承人郑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所立的自书遗嘱有效。三、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街中街2#楼一层113#,房屋所有权证号94400,其��共有权人杨某丁所占30%份额归原告杨甲独有;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步行街晶都商业广场c4--1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4528,归原告杨甲独有;四、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街中街2#楼一层115#,房屋所有权证号94398,其中共有权人杨某丁所占30%份额归原告杨某乙独有;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步行街晶都商业广场c5--1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4341,归原告杨某乙独有;五、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街中街2#楼一层114#,房屋所有权证号94397,其中共有权人杨某丁所占30%份额归原告杨某丙独有;六、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街中街2#楼一层116#,房屋所有权证号94399,其中共有权人杨某丁所占30%份额归原��杨某甲独有;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步行街晶都商业广场c4--112b号,房屋所有权证号4529,归原告杨某甲独有;七、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温馨人家24幢1单元1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7029262,郑某某所占10%份额归被告杨某丁独有;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步行街晶都商业广场c5--10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4538,归被告杨某丁独有;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步行街晶都商业广场c4--112a号,房屋所有权证号4342,归被告杨某丁独有。八、被告杨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办理上述第三至六项相某某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杨某丁办理上述第七项相某某屋产权过户手续需要四原告协助的,四原告应在相同期限内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杨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0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树清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黄陈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