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管婷婷与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婷婷,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孙浩良,肖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786号原告:管婷婷。法定代表人:管孝军。委托代理人:王奇雄。委托代理人:钟迪科。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明。委托代理人:单国汉。委托代理人:马徳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责人:蒋阮洪。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孙浩良。被告:肖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原告管婷婷诉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越城支公司)、孙浩良、肖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绍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浩良申请追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绍兴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绍兴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左耳神经性耳聋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左耳伤残的等级、护理时间、助听器普及型的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管孝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奇雄,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国汉、马德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越城支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绍兴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孙浩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婷婷诉称:2009年5月26日,原告乘坐黄俊红驾驶的浙D×××××公交车(被告汽运公司所有),因驾驶员违规停车,导致原告在滨海海通印染公交车站下车过程中,被孙浩良驾驶的浙D×××××轿车撞伤,该轿车为被告肖娟所有。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浩良与黄俊红负事故的同等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势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因存在听力障碍,需在今后的生活中佩戴助听器方能正常生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287,674.90元(变更后),被告汽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医疗费、护理费、监护人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规定赔偿;对于营养费,根据道路交通法,没有这个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按照国家规定赔偿;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数额过高。被告孙浩良辩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肖娟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越城支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绍兴支公司共同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汽运巴士所有的车辆在越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是没有投保商业险;孙浩良的车辆在平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险,没有投保交强险;3、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需要依法确定;4、对于汽运巴士有限公司的车辆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同时考虑到本案二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不一样(分别在平安保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项下平均分摊,对于超过交强险之外的汽运巴士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孙浩良的保险车辆,作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以外,在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绍兴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及事故发生没有异议;2、对于被告肖娟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们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责任承担方面,同意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在汽运公司和肖娟二辆车的范围内共同分摊赔偿责任;3、因为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共同直接侵权人,故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原告管婷婷受伤后于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8月12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8天,后又门诊数次,共花去医疗费34,180.50元。2009年12月4日,经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管婷婷因交通事故致左耳极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被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管婷婷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后累及左侧面神经及左侧听神经,现遗留左侧面神经瘫痪及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其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该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时限为实际住院天数即78天。2010年5月20日,浙江省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听力门诊部出具证明:普及型助听器价格为7,500元;使用寿命为6-8年,每年的电池费用为400元,维修保养费用为800元。原告的父亲管孝军自2007年11月居住在绍兴县海通印染厂宿舍,为绍兴海通印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的母亲张建萍暂住在绍兴县海通印染厂宿舍,从事职业为生产制造加工。原告跟随其父母在绍兴读书。原告管婷婷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2,286.40元(含4,851元的非医保费用)、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108,288.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00元、护理费5,872元、鉴定费1,40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4,016.80元。被告汽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4,000元。被告孙浩良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同时认定,被告汽运公司的浙D×××××公交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越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孙浩良驾驶的浙D×××××轿车车主为被告肖娟,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暂住证、浙江中医学院耳聋康复研究院门诊病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汽运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存款收据、被告孙浩良提供的保险批单、交通事故存款收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汽运公司的驾驶员黄俊红与被告孙浩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双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肖娟作为浙D×××××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孙浩良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越城支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绍兴支公司分别作为两辆肇事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越城支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绍兴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各赔付99,580.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9,580.20元),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的事实,由被告孙浩良、肖娟与汽运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428.20元[(214,016.80元-199,160.40元)×50%]。被告肖娟所有的浙D×××××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平安保险绍兴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医保规定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3,872.43元[(214,016.80元-199,160.40元-1,400元-4,851元)×50%×90%]。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避免重复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94.10元应予以扣除;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调整为1,00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与监护人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小,听力有障碍的事实依法调整为1万元;原告的父亲管孝军与绍兴海通印染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原告母亲张建萍暂住证上显示工作单位同样为绍兴海通印染有限公司,这足以证明原告的父母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由于原告跟随其父母在绍兴生活,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辅助器具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更换周期,20年内需配置4次,电池费用及维修保养费用均计算20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管婷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14,016.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赔付99,580.20元,其中93,008.40元支付给原告管婷婷,其余6,571.80元支付给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付99,580.20元,其中83,135.97元支付给原告管婷婷,其余16,444.23元支付给被告孙浩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付3,872.43元;由被告孙浩良、肖娟赔付3,555.71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赔付7,428.20元,该款已付清。二、驳回原告管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6元(已预交5,234元),减半收取2,808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孙浩良、肖娟负担879元,由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7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800元(已缴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