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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与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王甲。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先由审判员王华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壁炉和射孔弹技术工作,月工资9000元。2009年12月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无理的处罚通报,同月3日,被告对原告发出终止通某某。为此,原告向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支付某某补偿金4500元。2、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4500元。3、支付国庆节及连某某班工资9000元。4、支付工资12904元。5、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9000元。后原告王甲对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9000元。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属自动离职,不符合经济补偿的规定。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某补偿金的前提不成立,故无需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同意支付原告在国庆期间的三天加班工资,但对多余请求不予支付。4、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资,但工资数额应以仲裁判决书计算的为准。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某赔偿金的数额应以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聘用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合同约定工资、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事实。2、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3、报告2份,拟证明被告一直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4、员工寝室入住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开始上班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的事实。5、终止劳动合同通某某1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聘用合同1份,拟证明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与原告实际岗位不符合及薪水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且绩效工资不固定的事实。2、人事任命书1份,拟证明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被安排为工艺技术部副经理的事实。3、考勤表5张、考勤记录1张,拟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及国庆节打卡加班三天的事实。4、考核评分表1份,拟证明原告清楚考核情况的事实。对原、被告的证据,双方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劳动合同明确规定有试用期。本院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工资就是9000元,对证据2,原告认为是职务提高,而不是不能胜任。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明确写明原告税后工资为每月玖千元整(其中基本工资陆仟元,绩效考核工资叁仟元),故对证据1拟证明绩效工资不固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明的对象予以确认。证据2、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宁波圣菲机械有限公司劳动聘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有效期一年,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止。工作岗位为壁炉和射孔弹技术。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6天,工作报酬为税后工资每月玖仟元整(其中基本工资陆仟元,绩效考核工资叁仟元)。2009年8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开始上班。同年11月20日,原告被任命为工艺技术部副经理,管理工艺部门工作。同年12月3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合同约定的岗位,并经过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等原因”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在当日办理工作移交及离厂手续。同年12月4日,原告向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0)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乙请人加班工资1931.3元。二、被申请人支乙请人工资1110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1月21日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2009年8月上班5天,9月、10月、11月按全某计算,12月上班3天,原告2009年8月至12月的应发工资为29400元,月平均工资为58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8251元,原告同意被告在工资中扣除住宿费45元。2009年9月期间,原告在星期六、星期日上班7天。2009年10月期间,原告在星期六、星期日上班8天,国庆节上班1天。2009年11月期间,原告在星期六、星期日上班5.5天。2010年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付款方式,将13035.3元支付给原告王甲。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属违法终止。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因被告违法终止,原告也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原告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支付的数额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经济补偿为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半个月工资),即5880元。虽然合同规定星期六为上班时间,但该规定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应属无效。因此,原告在星期六、星期日上班时间应认定为加班时间。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2009年9月的加班工资为3862元(6000元/月÷21.75天/月×7天)×2,2009年10月的加班工资为5240元(6000元/月÷21.75天/月×8)×2﹢(6000元/月÷21.75天/月)×3,2009年11月的加班工资为3034元(6000元/月÷21.75天/月×5.5天)×2。上述加班工资合计1213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9000元,少于被告应付数额,应予准许。双方对原告2009年8月至12月工资29400元无异议,扣除已付的18251元和住宿费4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104元。鉴于被告已就工资11104元和加班工资1931.3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7068.7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恶意违约导致原告损失9000元的损失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甲加班工资7068.70元和赔偿金5880元,合计人民币12948.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波圣菲机械制造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华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汪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