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523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南方大厦××楼。诉讼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大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1月26日,被告丁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c×××××号轿车从马屿镇驶往瑞安市区。17时38分许,行经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路自路街口地段,车头碰撞自左向右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许某某,造成许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事故经瑞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请:1、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6189.3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误工费9336.98元(16000元/年*213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8599.6元(24611元/年*1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86915.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8000元,还应赔偿138915.91元。2、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某司在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大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对合理的和符合医保范围予以赔付;营养费按500元一月计算90天;护理费按住院期间60元一天计算33天,出院87天后按50%计算;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依据,只能按原告入院及出院、门诊次数必然发生的交通费予以核赔;后续治疗费不一定会实际产生,对非必然非必须的后续治疗费,我司不予以计算,如有,应按实际发生予以核赔;精神损失费太高。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在理赔范围。原告许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成因、责任认定及未达成调解的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证据四、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及鉴定费支出;证据五、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丁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大地××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六、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情况。原告许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被告大地××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医疗费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鉴定,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一份(证据七),证实原告车祸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骨盆骨折,经治疗后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医疗费用56189.33元,与外伤所致疾病不相关费用计360.62元,不属于医疗费审核范围费用计523元,其余55305.71元为合理费用,其中社保支付费用为46718.26元,社保外费用为8587.45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大地××支公司对证据三中收款收据及证据五中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证据三中收款收据及证据五真实性有待其他证据补强,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用。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该肇事车辆浙c×××××号在大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与限额为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人按国某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不负责赔偿。被告丁某某已垫付48000元。原告许某某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5305.71元,按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结合鉴定书予以计算,外伤所致疾病不相关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审核范围予以扣除,被告大地××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医保范围外医疗费8587.45元的意见予以采纳;2、后续治疗费暂预判7000元,以原告提供的医嘱证明;3、误工费,受害人已过退休年龄,故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浙江省2009年各行业平均工资27480元/年及鉴定评定护理日120天计算,为9034.52元(27480元/年/365天*120天);5、交通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酌定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7、营养费,考虑原告年龄、伤情,酌情支持2700元;8、鉴定费1500元,按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9、残疾赔偿金88599.6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侵权行为过错程度支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以致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大地××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部份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详见附件),为176129.83元,扣减已支付的48000元,为128129.83元。大地××支公司依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118634.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48908.26元,被告丁某某多支付的39412.55元由其自行向大地××支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128129.8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128129.83元,以抵扣上述第一款赔偿义务;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或汇至农行瑞安市支行营业部2451010400100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8元,被告丁某某、李国强负担52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亦蕾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国豪附件原告损失项目清单(单位:元)赔偿项目原告诉讼请求额法院支持额医疗费56189.3355305.710后续治疗费误工费9336.98护理费9034.521交通费100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营养费2700.000鉴定费1500.000残疾赔偿金88599.688599.6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合计186915.910176129.831侵权赔偿和保险赔付清单(单位:元)赔偿分项法院支持原告损失额交强险内保险赔付交强险外损失额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医疗分项57408.2610000.00047408.2647408.26伤残分项108634.121108634.121医保外8587.4500.0008587.450鉴定费1500.0001500.000合计176129.831118634.12157495.7148908.26案款收付清单(单位:元)法院支持许某某总赔偿额已收赔付款项许某某可再收入176129.831128129.831保险公司总赔偿额许某某可再收入丁某某可收入保险金167542.38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