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谢甫根与马天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甫根,马天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586号原告:谢甫根。被告:马天兴。原告谢甫根与被告马天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经核对,原告谢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天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8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两次借款共计45000元,并承诺如期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8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两次借款共计40005元。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所提供的2008年4月28日的借条载明:“由马天兴借谢甫根借人民币贰万伍元”,故本院认定200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5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剩余995元借款由于只有原告陈述而无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未出庭予以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20000元借款有原告提供的2006年6月28日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400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天兴应归还原告谢甫根借款40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丹丹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