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务××司、义乌市××务××司为与被告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与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务××司,吴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义乌市××务××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义乌市××务××司为与被告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务××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务××司诉称,原告��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2009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浙g×××××号风神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价格为每日240元,租赁期限从2009年10月1日16时10分至2009年11月20日16时10分,租期50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车辆交接、争议管辖、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租赁期满被告应付租金12000元,但被告仅在租车当日支付了1500元,尚欠租金10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由于被告未主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0500元及违约金(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从2009年11月21日起算至完全某某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协议书、行驶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10500元及违约金,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务××司租金人民币1050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0‰计付,从2009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