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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90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寿洪。被告:杨某。原告钱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寿洪,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钱某乙,现年8岁。被告是广西人,婚后户口未迁入原告处。婚后被告一直住在原告家中,但由于被告不愿意上班工作,又不愿干家务,对孩子不尽一个母亲的义务,而且与别的男人搞暧昧关系,二人矛盾日渐加深,后来被告经常外出,少则3、5天,多则一个多月,原告曾多次好言相劝,但无效,被告外出次数更加多,二人关系更紧张。2007年6月,被告再次离家外出后未归。原告认为,被告不辞而别,抛弃家庭,已经大大伤害了原告,夫妻关系无需再保留。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女钱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余杭区人民法院公告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就离婚曾起诉过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户口不在塘栖,不能享受土地征用款、房屋拆迁安置等权利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已结婚8年,现婚生女钱某乙已8岁,婚生子钱某丙已2岁。平时感情尚好。婚后,被告还吃苦耐劳一直在外打工,相夫教子,勤俭持家。只因为原告有家人视被告为外来女,而百般歧视,对被告缺乏应有的尊重与理解。加上原告性格自私暴躁,不仅对被告拳脚相加,实施家庭暴力,甚至还多次将被告赶出家门,而被迫流浪在外。村、镇、区司法、妇联、信访等部门曾多次予作调解。但被告身为人母,为了两个孩子而事事忍气吞声,处处委曲求全,惟希望原告能有所收敛,回心转意,夫妻和睦相处。被告怀上儿子时,因为是超生,所以原告与被告商量回广西生育。产后返回时竟被原告拒之门外。原告不仅无钱给被告母子生活,反而以被告在外不回家而无事生非,甚至还拒绝办申领出生证,为儿子补办户籍,实在令人不可思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虽然有所摩擦,但无原则性的冲突。原告在被告无过错的情况下,而感情用事提出离婚是轻率的,对孩子和家庭是不负责任的,也是被告所不能接受的,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真诚希望能相互谅解,破镜重圆,夫妻和好。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村长当时跟被告说,被告能享受过渡费,村委证明中说被告于2007年6月出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据可作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钱某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起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2007年12月开始分居。2010年3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相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姚红梁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