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58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纸张,2007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据表明共欠原告贷款4500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余欠货款4000元。现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无故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叶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纸张,2007年2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据由原告收执。2009年1月份,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余欠货款4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纸张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某某货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40000元自2010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林乃敏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