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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瓶窑支行与张正海、刘胜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瓶窑支行,张正海,刘胜利,吴红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44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瓶窑支行。负责人:沈跃良。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张正海。被告:刘胜利。被告:吴红旗。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瓶窑支行(以下称瓶窑支行)为与被告张正海、刘胜利、吴红旗借款合同��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瓶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祥龙及被告张正海、刘胜利、吴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瓶窑支行诉称:2009年3月9日,原告瓶窑支行与被告张正海、吴红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瓶窑支行向被告张正海发放短期贷款50000元,期限至2010年3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被告刘胜利、吴红旗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瓶窑支行依约向被告张正海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正海仅支付利息2890元,其余贷款本息未还,且被告刘胜利、吴红旗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为此,原告瓶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正海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2010元(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以后按借款合同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被告刘胜利、吴红旗对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瓶窑支行为证明所述属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余合银(瓶窑)保借字第8031120090003508号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正海向原告瓶窑支行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刘胜利、吴红旗担保的事实。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瓶窑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张正海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正海、刘胜利辩称: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函上签字事实,但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吴红旗辩称:担保事实,在被告张正海、刘胜利无能力偿还情况下,愿意承担保证义务。被告张正海、刘胜利、吴红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瓶窑支行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正海、刘胜利、吴红旗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瓶窑支行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瓶窑支行与被告张正海、刘胜利、吴红旗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有效;由于被告张正海获得贷款后未按约返还贷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且被告刘胜利、吴红旗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张正海、刘胜利、吴红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瓶窑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正海、刘胜利、吴红旗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海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瓶窑支行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正海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瓶窑支行借款利息201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胜利、吴红旗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张正海、刘胜利、吴红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张正海负担,并由被告刘胜利、吴红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缪剑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