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甲、王乙为担保追偿权纠与李某某、王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甲、王乙为担保追偿权纠,李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479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甲、王乙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5月19日,我为被告李某某丈夫王丙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仙居支行透支5万元提供担保。2010年古历3月12日,王丙突发病死亡。截止2010年4月,王丙共欠该行透支本息28091.15元。2010年5月28日,我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为王丙归还了其所欠透支款本息。被告李某某系王丙妻子,被告王甲、王乙系王丙儿女,有义务偿付我代偿之款项。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担保代偿款28091.15元。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徐某某的诉讼主张。被告王甲、王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系王丙妻子,被告王甲、王乙为王丙的儿女。2009年5月19日,原告徐某某为王丙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仙居支行透支5万元提供担保。2010年3月12日(古历),王丙突发疾病死亡。截止2010年4月,王丙结欠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仙居支行透支本息28091.15元。2010年5月28日,原告徐某某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为王丙归还了上述透支款本息。此外,王丙死亡时其在仙居县城区环城西路以××以北××楼××号购有房屋地基一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转账专用凭证回单、仙居国用(2007)0000881号土地使用权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担保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王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王甲、王乙作为王丙的儿女,依法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有清偿义务。原告徐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判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担保代偿款28091.15元。二、被告王甲、王乙在继承王丙的遗产范围内负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甲、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