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鲁某甲。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李某。原告鲁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猜忌、多疑,且脾气暴躁,甚至对原告动手。2009年4月,原告被迫离家在外居住,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①、原、被告离婚;②、婚生儿子鲁某乙由原告抚养;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离家后,被告逼不得已要去上班,原告母亲才来帮忙带孩子的。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有外遇,但为了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且夫妻这么多年,还是有感情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鲁某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和交流,并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