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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2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上述借款在2009年11月底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甲对其诉称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2、金星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又名王丙。被告王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王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半山镇金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8年12月5日,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11月底前归还,但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甲又名王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归还原告王甲借款3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5元,由被告王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