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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郑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309034217被告: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8年2月16日、2008年12月16日、2008年12月18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400元,当场出具了借条。根据双方约定,借款57500元应于2009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182900元应于2009年6月18日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2604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575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16起计算,借款1829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18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时,原告将借款57500元和借款1829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郑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2604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三份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16日,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贰万元(现金)。”2008年12月16日,两被告再次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75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伍万柒仟伍佰元整(现金),月利率按3%计算。时间三个月归还。”2008年12月18日,两被告第三次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829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壹拾捌万贰仟玖佰元整(现金),月利率按3%计算,时间六个月归还。”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共同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6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604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575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16起计算,借款1829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18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6元,由被告郑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