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潍商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胡庆录与李秀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山,胡庆录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潍商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山。委托代理人卢运章,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庆录。委托代理人潘波,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秀山因与被上诉人胡庆录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0)诸相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运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欠诸城市玉升化工厂(以下简称玉升厂)粒子加工费16685.6元。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给玉升厂出具欠款证明载明:今欠玉升厂粒子加工费16685.6元,安丘市鑫鹏化工有限公司,经办人李秀山。2005年6月15日,玉升厂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该欠款原告催要未果,于2010年4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6685.6元。被告未应诉。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债权转移通知、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玉升厂粒子加工费1668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佐证,该债权玉升厂已转移给原告,且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该笔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加工费16685.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秀山偿付原告胡庆录粒子加工费1668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李秀山负担。上诉人李秀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债务主体,该事实已由(2005)潍民辖终字第216号裁定书确认,上诉人是安丘鑫利化工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涉案欠款是安丘鑫利化工有限公司的所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胡庆录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就涉案债权曾于2005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过安丘鑫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与上诉人,在审理案件的管辖权程序中,本院(2005)潍民辖终字第216号裁定书中有“欠款证明载明的欠款人为鑫利公司,李秀山为经办人,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中李秀山并非欠款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表述,并据此将案件由一审法院移交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以被上诉人撤诉结案。2009年,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案件经开庭审理后被上诉人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09)年10月作出了准许被上诉人撤诉的(2009)诸相商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鑫利公司是由安丘市鑫鹏化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上诉人曾承包经营鑫利公司,在2003年4月5日上诉人与鑫利公司的资产移交表中没有本案债务的记载。上诉人结束对鑫利公司的承包经营后,于2004年5月13日离开鑫利公司。上诉人未能提供鑫利公司认可涉案债务的相应证据。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2005)潍民辖终字第216号裁定书、(2009)诸相商初字第54号裁定书、资产移交表、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给玉升厂出具的欠款证明中载明的债务清楚,被上诉人受让玉升厂的债权,债权转让通知了上诉人,债权转让成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履行欠款证明中的债务16685.6元。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主体为鑫利公司,但上诉人与鑫利公司的资产移交表中没有涉案债务的记载。上诉人2004年5月13日离开鑫利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以鑫利公司的名义给玉升厂出具的欠款证明未得到鑫利公司的追认,其主张涉案债务应由鑫利公司承担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故涉案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2005)潍民辖终字第216号裁定书中关于李秀山不是适格被告的认定是基于被上诉人起诉了鑫利公司为案件被告以及证据的形式要件所表示出来的内容,为处理案件管辖问题而做出的认定,非案件实体处理中对证据作出的实质性认定,不是免除上诉人本案债务的理由。综上,上诉人主张免除本案债务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李秀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