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罗某某、李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沈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甲。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傅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的(2008)奉民一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傅某某与罗某某、李某某、沈甲系两家相邻海上养殖户,两家渔排系一个联体渔排,中间捆扎,两边各有桩绳予以固定。2005年3月,傅某某在其养殖网箱内投入一定数量鱼货进行养殖。2008年7月4日晚20时左右,罗某某、李某某、沈甲共同合伙经营的渔排东侧二根桩绳因故断裂,两家渔排均发生不同程某的漂移,在漂移过程中,傅某某的渔排及网箱内的鱼货均遭受一定损失。据傅某某陈述,各种经济损失合计1659453元,其中鱼苗款1081250元、饲料款832158元、鱼排费91100元、人工费126000元,扣减死鱼出卖款71055元、2006年出卖鱼货400000元。傅某某认为,其损失是由罗某某、李某某、沈甲的网箱漂移挤压所致。为此,傅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罗某某、李某某、沈甲赔偿其损失1659453元。罗某某、李某某、沈甲在原审中辩称:1.傅某某陈述的养殖区放置情况不是事实,两家渔排是一个整体,不存在互相碰撞、互相挤压,所以罗某某、李某某、沈甲无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某担赔偿责任;2.傅某某诉称的赔偿金额160多万元没有依据,不予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傅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傅某某主张事发当时因罗某某、李某某、沈甲渔排桩绳断裂、渔排漂移,而挤压、碾压傅某某渔排、网箱,导致傅某某养殖鱼及渔排等货物受损严重,缺乏排他性,两家渔排系中间捆扎的联体渔排,渔排之间是否会发生挤压、碾压等现象,傅某某未能提供客观有效的结论。即使罗某某、李某某、沈甲的渔排因桩绳断裂有漂移现象,但具体是什么原因造成缆绳断裂,则无法确定。同时,事发当时正值涨潮水急,致傅某某网箱在漂移过程中撞及他物并触及海底异物,而海底情况复杂,也存在导致傅某某损失的因素。可见,傅某某的损失结果并不排除有其他原因。另外,关于傅某某的具体损失,傅某某仅提供购买鱼苗、饲料及罗某某的证明,罗某某、李某某、沈甲均不认可,傅某某未能进一步说明购买的鱼货投入到本案所涉的养殖区的数目及事发前存活在该养殖区网箱内的鱼货数量,也未能提供鱼货养殖过程中正常成活率、死亡率等客观记录,又未能在受损后借助政府职能部门或专业机构对损失情况包括死鱼数目及物品残值及时进行清点评估,故对傅某某受损前后的鱼货包括渔排物品价值及残值,傅某某均未能提供客观有效证据来佐证,故也难以据此认定傅某某到底有无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综上,傅某某要求罗某某、李某某、沈甲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659453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35元,由傅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在安放网箱时,拆除上诉人网箱东侧用于固定网箱的绳索,将被上诉人的网箱西侧直接捆扎在上诉人的网箱东侧上,被上诉人的网箱东侧另打桩用绳索固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且不能证明其上述行为经过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未对上述重要事实予以认定,更未对上述事实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损失的证明,由被上诉人罗某某签字确认,同时有9个证人签名,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养殖鱼货损失达140万元。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其他二个合伙人有异议以及鱼货损失未经相关专业部门清点及客观评估为由,否定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是错误的。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确认的有关事实证据,无需相关专业部门清点及评估。本案三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罗某某对外的认可,应视为其代表全体合伙人之认可。即使其他二个合伙人不予认可,也可认定由被上诉人罗某某对此证据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提供的部分死鱼的出卖证据也能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签字确认的证明相印证。三、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渔排缆绳断裂导致上诉人鱼货损失,事实清楚。至于被上诉人缆绳断裂原因、缆绳断裂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网箱整体漂移而造成损失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的,该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方,现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缆绳断裂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也无法证明缆绳断裂后网箱内养殖鱼的损失与缆绳断裂无涉,故被上诉人应某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赔偿上诉人的相关损失。被上诉人罗某某、李某某、沈甲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罗某某、李某某、沈甲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傅某某向本院提供奉化渔港监督于2008年7月6日所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傅某某的损失为死亡鱼类2万多斤。经质证,被上诉人罗某某、李某某、沈甲认为,该份笔录是奉化渔港监督的工作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自述记录的,并未经过专业部门清点,故不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傅某某申请证人沈某甲和沈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诉人傅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质证,被上诉人罗某某、李某某、沈甲认为,上述两位证人提供的证言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两位证人关于上诉人傅某某损失的陈述都是大概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证人沈某甲在一审时提供的书面证言和证人沈某乙在一审庭审时所作的陈乙与其二审提供的证言内容一致,故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即缆绳断裂的原因是否系被上诉人疏于维护所致。上诉人认为断裂的缆绳由被上诉人负责维护,现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缆绳断裂系他人原因所致,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则主张缆绳断裂系由他人船舶螺旋桨割断所致,且被上诉人已就其损失向肇事船舶主张,但因证据不足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傅某某和被上诉人罗某某当面商谈并最终认可事发当时的情况,形成了一份由被上诉人罗某某签字确认,并由其他九人签字的书面证明,用来向肇事船舶索赔。在该份书面证明中写明是“渔船螺旋桨钢板割裂罗某某渔排的固定缆绳”,表明上诉人傅某某对缆绳断裂系他人所致是认可的,且上诉人傅某某提供的证人刘某、沈某乙出庭提供的证言也印证是渔船致缆绳断裂。故本院对因他人原因致缆绳断裂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渔排直接捆扎在上诉人渔排上的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家的渔排系中间捆扎的联体渔排,根据庭审笔录记载,两家的渔排由上诉人的小工刘锦川捆扎,且两家渔排捆扎在一起的状况已存在长达三年的时间,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由此表明上诉人对两家渔排的放置情况是认可的。现因连接被上诉人方渔排的缆绳因他人原因断裂,并在多种原因力的作用下,导致上诉人的鱼货受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两家的联体渔排因他人原因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傅某某之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5元,由上诉人傅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