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67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某因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某因需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款字据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12日,余欠借款本息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玉环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查询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除利息计算应剔除已付二个月以及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应调整为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外,其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负担13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