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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吴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96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汤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义乌国际商贸城e2-5552饰品商位。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至2009年7月23日止,二被告共欠原告饰品款34000元,被告吴某某对此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言明自2009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2009年底前付清。但被告仅于2009年9月3日支某某告货款5000元,余款29000元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9000元及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吴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009年间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饰品,2009年7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4000元,为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每月付款5000元,余款年底结清。2009年9月3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家某成员关系信息表一份、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二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共同偿付原告汤某某货款29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每期的逾期之日起计至偿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陆笑笑【附注】(2010)义苏溪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