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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娄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娄某某,姜某某,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664号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城××1、8楼。负责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二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某某。二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甲。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18日下午,被告姜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所有在被告保险××投保的浙c×××××号牌轿车从百里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经百里东路八字桥前路段时,车头碰撞正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将、吴某某和本案原告娄某某,造成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原告下列损失(本案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1、鉴定费575.6元;2、交通费100元。另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天*25918元/365天=994.12元。综上,原告娄某某上述损失共计1669.7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牌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周某,其为该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9日0时起至2009年5月18日24时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三者险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负责赔偿等等。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575.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100元+994.12元=1094.12元。被告姜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等575.6元。另,本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吴某将的各项损人为:医疗费36876.29元(包括非社保用药1384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7100.8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80元,共计114851.11元;另一受害人吴某某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167.137元(包括非社保用药1319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7100.82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5080元,共计159176.19元。上述两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6876.29元-13841.19元+1020元+8000元+3000元+31167.37元-13199.31元+840元+8000元+4000元=65863.1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45454元+2520元+7100.82元+800元+5000元+90908元+3360元+7100.82元+720元+8000元=170963.64元。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575.6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两受害人吴某将、吴某某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65863.16元。上述三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66438.7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按照三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被告保险××应赔偿原告娄某某10000元×(575.6元/66438.76元)=86.64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094.12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两受害人吴某将、吴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70963.64元。上述三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70963.64元+1094.12元=172057.76元,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按照三位受害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保险××应赔偿原告吴某将110000元×(1094.12元/172057.76元)=699.4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金额1669.72元-669.49元-86.64元=883.59元,依照机动车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姜某某承担。肇事车辆浙c×××××号牌轿车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提出被告姜某某酒后驾驶其承保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不负责三者险的赔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姜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属饮酒后驾驶肇事车辆,但是交警并未对被告姜某某进行酒精测试确认,故现无法确认其血液酒精浓度是否达到“酒后”驾驶的标准。保险合同虽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在实际生活中,“饮酒后使用机动车”可以理解为驾驶员饮酒后血液酒精浓度达行政法规规定“酒后”标准使用机动车或日常生活中饮酒后使用机动车,该条款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对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产生不同的理解时应适用不利于制定方保险××的解释,故应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饮酒后使用机动车”是指驾驶员血液酒精浓度达到“酒后”标准使用机动车,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姜某某已达到“酒后”驾驶车辆的标准。且保险合同中此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方对该条款尽到明确说明某某。故对保险××提出的被告姜某某饮酒后驾驶不予赔偿保险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故由被告姜某某承担883.59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应直接赔偿原告。肇事车辆在保险××投保的三者险保额为10万(不计免赔),扣除交强后在三者险范围内,三位受害人的损失为114851.11元-13841.19元+159176.19元-131199.31元+1669.72元-120000元=128656.52元,该金额已经超过三者险10万的限额,故按照三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保险××应赔偿原告娄某某100000元×(883.59元/128656.52元)=686.78元。故保险××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86.64元+699.49元+686.78元=1472.91元。被告姜某某应赔偿原告娄某某1669.72元-1472.91元=196.81元,因被告姜某某已经赔偿原告575.6元,已经多付575.6元-196.81元=378.79元,该款可在被告保险的赔偿款内扣减。即被告保险××应赔付原告1472.91元-378.79元=1094.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娄某某保险金1094.12元;二、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险××负担。宣判后,保险××不服,上诉于某某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保险××未履行“明确说明某某”,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保险××对驾驶员饮酒后驾车出险免责,是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约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是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法律常识,也是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基本法律价值。在法律禁止性规范明确和社会大众普遍认知的情况下,应当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某某”。二、驾驶员酒后驾车某某致行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我国《保险法》立法精神,保险人不应当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详见浙高法(2009)296号文件]的第11条第2项的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等,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1.13元。被上诉人娄某某辩称: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姜某某存在酒后驾驶,上诉人保险××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上诉人对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说明某某,作为格式条款有二种以上理解的应作出不利于上诉方的解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某某、周某答辩称:交警及原审法院都没有认定姜某某有酒后驾驶,上诉人保险××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此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责。上诉人对本案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说明某某,作为格式条款有二种以上理解的应作出不利于上诉方的解释。二审审理期间,各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审核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娄某某的损失金额1669.72元,并判决支持娄某某的交强险保险金共786.13元(即699.49元+86.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保险××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娄某某的相应经济损失问题。本案肇事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虽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内容,但是关于“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标准并不明确,无限扩大了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对于此类被保险方具有的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情形下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某某”可予适当减轻,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得免除,本案中上诉人亦未尽到“明确说明某某”。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娄某某相应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受理费应由侵权方姜某某、周某负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负担不符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姜某某、周某负担;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胡天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