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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卢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诉人卢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0)台天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乙,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甲于1989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农历)生育儿子卢某乙。2008年12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09年7月2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台天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并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宣判后,卢某甲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事实依据。夫妻共同生活并不是时时刻刻在一起,按照约定为家庭生活各自分工也是共同生活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并未产生大的矛盾,生活中难免产生口角之争,只要双方珍惜,完全可以和好如初,何况感情始终尚好。双方一直保持联系,亲情往来始终如一。2009年农历二月初五,被上诉人的叔父病世,双方一起奔丧共同生活多日。今年春节期间共同生活,到被上诉人出门时,因上诉人邻村有事,被上诉人还特地留下便条一张,以示告别“到过年回家”。二、一审法院4月15日开庭时没有调解,通知上诉人回去以后再调解,但判决书却于4月15日即已作出,有违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直接改判不准离婚。被上诉人张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对双方进行过调解,由于分歧较大,而未达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是上诉人卢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上诉人曾于2008年12月22日起诉离婚,后自动撤诉,2009年7月21日又起诉与上诉人离婚,同年8月31日被判不准离婚。本案系被上诉人第三次起诉与上诉人离婚,一审时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二审庭审中仅提供一张没有日期的便条复印件,经质证,为2000年左右的。上诉人称夫妻感情尚好的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做过调解工作,庭审笔录有记载,程序是合法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卢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