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郝如岭与张德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绪良,韩素清,闫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490号原告胡绪良。被告韩素清。被告闫东梅。原告胡绪良诉被告韩素清、闫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绪良,被告韩素清、闫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绪良诉称,被告韩素清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一年,约定月息2分,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闫东梅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半年的利息36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素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闫东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胡绪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素清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一年,约定月息2分,该笔借款由被告闫东梅提供担保。被告韩素清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被告的同学胡仲磊��用钱让被告替他借款,原告提出与胡仲磊不熟,要求提供担保,担保人是被告的同学找的。在被告闫东梅家打完借据,原告将3万元借款交给了被告,后被告又转交给自己的同学。借款到半年的时候,原告催要利息,经被告联系胡仲磊将半年的利息支付给了原告。后被告听自己的同学说该笔借款已经偿还,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东梅辩称,被告闫东梅担保是事实,韩素清陈述的借款过程也属实,但原告与韩素清在还没还款上有争议,被告本人对此也不知情。借款人不是被告闫东梅,借款人有偿还能力,被告闫东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且有原告的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韩素清的同学胡仲磊因经营需要,让被告韩素清替其借款,原告提出与胡仲磊不熟悉,原告要求被告韩素清以其��义借款,并要求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经胡仲磊介绍由被告闫东梅提供担保。2013年1月10日在被告闫东梅家中由被告韩素清作为借款人、被告闫东梅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2%,半年支付一次利息,一年到期时本息付清。借条出具后,原告将3万元借款交给了被告韩素清。后经原告催要利息,依约支付了半年的利息3600元,由被告闫东梅在借条上进行了注明。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调整的一年期限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素清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素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据,原告也将3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因此,原告与被告韩素清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韩素清辩解其不是借款人及该笔借款已经偿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韩素清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当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2013年7月10日起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东梅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与被告闫东梅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为6个月的保证期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闫东梅主张了权利,且被告闫东梅又未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闫东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素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绪良借款3万元,并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的,计算至履行之日。驳回原告胡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衍奎审判��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张传峰书 记 员 董钰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