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工艺品有限公司鄞州蔺草制品××司、秦甲与浙江××工艺品有限公司鄞州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工艺品有限公司鄞州蔺,浙江××工艺品有限公司鄞州蔺草制品××司,秦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工艺品有限公司鄞州蔺草制品××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集士港××山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甲。上诉人浙江××工艺品有限公司鄞州蔺草制品××司(以下简称艺××鄞州××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秦甲于2003年3月进艺××鄞州××司任操作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秦甲在喷涂、检验岗位工作,岗位工资为850元。2007年11月开始全厂实行计件工资制。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艺××鄞州××司按月向其支某工资,2008年2月及同年4月工资以现金方式支某,由秦甲在工资单中签字确认。其余月份艺××鄞州××司通过银行向秦甲代发工资。工资单列项中包括出勤天数、计件工资数额、实际工资、工龄补贴、实发工资等。秦甲、艺××鄞州××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某工资为1796.72元。2009年2月23日,秦甲在上班时与同事杨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同年2月25日,艺××鄞州××司以违反厂纪厂规为由向秦甲及杨某某发出辞退通知,两人在该通知上签字。后秦甲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秦甲的全部诉讼请求。2009年12月15日,秦乙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艺××鄞州××司支某秦甲加班费6000元和辞退秦甲的经济赔偿金29400元(2100元×7个月×2倍)。艺××鄞州××司在原审中辩称:公某作出的辞退秦甲的决定是公某专门召开会议,根据公某的规章制度作出的,是合法的。关于加班费,公某自2008年开始实行计件工资制,公某向秦甲支某的加班费中已经按照正常工资的1.5倍支某某班费。因此请求驳回秦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秦甲主张艺××鄞州××司未向其支某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加班费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秦甲对其加班工资的组成,在仲裁阶段指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合计6000元,在诉讼阶段则指仅双休日加班工资6000元,前后陈述均不一致。对于加班费的计算方式亦不能明确陈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秦甲自2007年11月开始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审法院对艺××鄞州××司提供的工资单中的出勤时间及工资数额进行核算,艺××鄞州××司向秦甲支某的每小时工资数额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对秦甲要求艺××鄞州××司支某某班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艺××鄞州××司主张秦某某在工作期间与他人打架、严重违反了公某的员工手册和管某制度,严重影响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秩序与安全,故对秦甲作出辞退决定。但其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仅表述为“违反厂纪厂规”,而对于艺××鄞州××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及管某制度,秦甲不予认可,艺××鄞州××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该员工手册及管某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予以公示。故该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艺××鄞州××司作出的解除行为缺乏依据。同时,对秦甲的行为给艺××鄞州××司造成的影响程度,艺××鄞州××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确认艺××鄞州××司解除与秦甲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秦甲要求艺××鄞州××司向其支某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当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某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即21560.64元(1796.72元×6个月×2倍)。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浙江××工艺品有限公司鄞州蔺草制品××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甲支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560.64元;二、驳回秦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工艺品有限公司鄞州蔺草制品××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艺××鄞州××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中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某赔偿金一项,认定事实不妥,判决不当。1.公某某定的员工手册,厂规厂纪是经过厂部(车间主任以上干部)讨论通过的,张贴于各车间内及厂区内墙上,每个员工都看到过,都知道的。只要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每个员工应该遵守,严肃执行。2.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中,表述得很清楚,因秦甲与杨某某在上班期间打架斗殴,严重违反了厂规厂纪,经厂部讨论决定,予以辞退。秦甲在通知书上有亲笔签字。3.被上诉人是一名企业职工,上班工作时寻衅闹事,打架斗殴,后果严重,企业按规章制度对其作出辞退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支某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560.64元。被上诉人秦甲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艺××鄞州××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厂纪厂规车间张贴照片2张(复印件),并请求证人陈某、屠某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上诉人拟证明:公某员工手册已发放给职工并张贴在食堂内,厂纪厂规张贴在车间内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员工手册及喷涂车间管某制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厂纪厂规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过,也没有收到过员工手册、喷涂车间管某制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上诉人也未能就员工手册的制订过程及发放情况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拟证明员工手册的张贴情况,但上述证据,在一审时应已形成,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范围。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某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就用人单位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制定过程及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公示或告知对象均作出严格规定。上诉人艺××鄞州××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依法提交证据证明公某的员工手册在制定及公示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的员工手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秦甲在工作期间与他人打架的行为显属不当,但该行为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艺××鄞州××司与被上诉人秦甲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应依法支某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工艺品有限公司鄞州蔺草制品××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