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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房屋拆迁时归还,现被告房屋正在拆迁中,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对其诉称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半山镇金某某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王某某的房屋正在拆迁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王某某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半山镇金某某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被告房屋拆迁前归还,现被告王某某常住房屋已被征用拆迁。但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