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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87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5年8月24日、2006年3月6日、2008年7月26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载明欠款金额。2008年6月23日至7月20日,原告四次向被告送货,送货单由被告方签字确认。现被告欠原告货款157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57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提出2008年7月4日的送货单不在本案中主张,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变更为152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朱某某与方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8年6月23日、7月12日、7月20日的送货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方送货的价款分别为4900元、5300元、5300元的事实,其中2008年6月23日的送货单由朱某某签字确认,2008年7月12日、7月20日的送货单由朱某某的妻子方某某签字确认。3、朱某某于2005年8月24日、2006年3月6日、2008年7月26日朱某某亲笔出具欠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分别欠款90650元、29000元、173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均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朱某某与方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存在油漆买卖关系。200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油漆款90650元。2006年3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油漆款29000元。2008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计货款4900元,被告朱某某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08年7月12日、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共计货款10600元,均由被告朱某某的妻子方某某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08年7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油漆款17300元。上述欠条及送货单所载明的款项共计1524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245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原告提出付款请求后及时支付,否则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某支某某告货款1524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9元,减半收取1674.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