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外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日胜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日胜包装有限公司,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
全文
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外初字第2号原告:杭州日胜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元。委托代理人:金忠华。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NAGYKAROL。原告杭州日胜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胜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多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敏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据原告日胜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潘多拉公司价值5034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因在审理中发现被告潘多拉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本案于2010年6月1日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日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春元、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多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日胜公司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包装袋,截止2009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0346.9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34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等诉讼费用。原告日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采购订单传真件7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的事实。2、送货单12份,欲证明被告收到相应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欲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总额为50346.9的事实。被告潘多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日胜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潘多拉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确认。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日胜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包装袋买卖关系,被告以传真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包装袋。2009年6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送货计价款50346.9元,并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和12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5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述货物的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日胜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潘多拉公司价值50347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日胜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0346.9元。二、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日胜包装有限公司本案财产保全费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人民陪审员 吴 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