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522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09年8月2日尚欠原告饲料款168553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分期还款,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20000元。故诉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48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事实,双方买卖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148553元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某某告卢某某货款148553元。本案受理费327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剑斌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