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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祖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期间被告携其与前夫所生女儿黄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4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徐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志趣不投,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养女黄某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4000元。被告周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于2005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日被告带与前夫所生女儿黄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4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徐某乙等均属实,婚后双方虽有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9月5日登记结婚,期间被告携其与前夫所生女儿黄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在长达六年时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现状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虽然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之间的交流与沟通,以家庭完整及女儿的健康成长为重,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完全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金祖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