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沈甲、太平洋××××桥公司交通事与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沈甲、太平洋××××桥公司交通事,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沈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桥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沈甲、太平洋××××桥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沈甲、被告太平洋××××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沈甲驾驶号牌为浙d×××××号车途经××××联合村地方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谢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沈甲驾驶的浙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甲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施救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924.02元;被告太平洋××××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甲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现原告要求的赔偿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另我已在被告太平洋××××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故相应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桥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险(限额为20万元)系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同意考虑误工1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5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以200元为宜,请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均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对以下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沈甲驾驶车号为浙d×××××号,在途经××××联合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车号为浙d×××××号二轮摩托车(后坐有乘客谢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某某及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及谢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即被送入绍兴市中医院,随即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部挫裂伤、颈椎损伤,并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09年6月24日再次入院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共花去医疗费28,235.20元(含被告沈甲支付的医疗费585.60元)、施救费60元、产生护理费4,260.6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其伤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部挫裂伤、颈椎损伤。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因本次损伤的护理时间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并花去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浙d×××××号车已向被告太平洋××××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为6,60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沈甲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1,585.60元(含被告沈甲垫付的医疗费585.60元和住院押金1,000元)。二、双方主要对以下赔偿费用存在争议,本院审理后认定如下:1、对于某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主卖方王关某的证明一份,系原告购房的事实,并不能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其提交的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水、电费、房租等代收票据、租房合同及该街道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与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印证原告夫妇长期在绍兴开店从事个体经营,以非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2、误工费某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08年4月23日入院治疗,住院29天;2009年6月24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13日。期间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原告现主张误工时间为232天,被告认为以192日较为合理,且原告提交的部分诊断证明系事后补开,不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结合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为宜。原告的误工费为14,910元(71元/日*7月*30日/月=14,910元);3、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间拟为二个月,酌情确定其营养费9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门诊情况及路某,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400元;5、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706.50元,系其购买的日用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无疑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二次共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日,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2日*15元/日=630元);8、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某定?原告母亲沈乙现年满82周岁,育有原告等五子二女,现居住在兰亭镇××陈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26.80元(7,375元/年*5年/7*10%=526.80元)。综上,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28,235.2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14,910元、护理费4,2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80元、施救费6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3,744.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由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收费收据及住院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收据、水、电费、房租等代收票据、租房合同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村委出具的证明、绍兴县兰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沈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沈甲作为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实际损失。因本起事故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万元),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桥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二人进行平均分享);其余赔偿不足部分43,744.60元,扣除应当由被告沈甲承担的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6,608.08元,尚余32,536.52元,由被告太平洋××××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太平洋××××桥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6,608.0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沈甲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被告辩称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且原告长期从事个体经营,以非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8,235.2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14,910元、护理费4,2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80元、施救费6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3,744.6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32,536.52元;赔偿不足部分11,208.08元,由被告沈甲赔偿;扣除被告沈甲已赔付给原告的11,585.60元,实际原告尚应找补被告沈甲377.52元。上述实际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付给原告92,159元,赔付给被告377.52元,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元,减半交纳1,229.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29.50元,被告沈甲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茹亮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