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61号原告:陈某。被告:蒋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8月,被告因脊柱受伤致双下肢瘫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在护理被告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咒骂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在家生活。2010年5月23日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育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蒋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7日生育一子蒋某乙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的留言条一份,以证明夫妻感情良好。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乙。2010年5月23日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会产生矛盾和摩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体谅,应该能够消除隔阂。原告也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飞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