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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程某甲。原告卢某为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儿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负担抚养费1万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卢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的事实。被告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程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近17年,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可维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泮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