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横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张某。被告:郭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张某、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父母包办,于198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有嗜赌恶习。2008年正月起,原告就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谋生,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08年农历12月29日,村干部组织双方和好调解,但未果。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与郭某甲离婚。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郭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包办婚姻及家庭暴力均不属实,其正在努力在使妻子回心转意,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郭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张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郭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儿子,取名郭某乙。2008年农历12月29日,因双方感情不和,在村干部等人组织下进行和好调解,但未果。2009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张某与郭某甲结婚二十几年,且已经生育了儿子,应认定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自2008年后,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理解,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因张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本案也不存在法定离婚事由,故张某要求与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季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