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卫东与徐华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东,徐华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59号原告徐卫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桂花,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华昕,农民。原告徐卫东与被告徐华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桂花、被告徐华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东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管材,共计货款2450元,并于2007年11月21日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拖欠。为此,原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华昕偿付原告货款2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华昕承担。原告徐卫东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徐华昕辩称,被告曾于2010年1月份还过2000元给原告,尚欠450元。被告徐华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华昕向原告徐卫东购买材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已向原告还款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华昕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徐卫东支付货款2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华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